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43號),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偉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補充被告周志偉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時間,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強制拆除後某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止之該段期間內;㈡證據部分:證人 邱華光 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報人員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違建現況照片三張;以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都建查字第一00六00五五一00號函暨函覆之查報函、拆除結案紀錄、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拍攝之違建現況照片八張、拆除後之現況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外,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已配合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拆除違建,此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上開函暨函覆資料及照片在卷足憑,經此偵審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係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後,係將上開違建出租收租獲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無訛,此要與一般用作自住而非收租獲利者有別,是以,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