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取香油錢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龍山寺,竊取 王嚴勝 所管領供桌上紅龜糕3個,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王嚴勝由監視錄影器發現後追出後,為在場盤檢員警當場查獲。案件王嚴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進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嚴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4頁、第19頁、第16頁),基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其品性不佳、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係因飢餓失慮而起竊盜之心、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務價值非鉅,且業經尋獲並經告訴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為減輕,及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