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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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告 郭瑞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複代理人 蕭桂芬 被告 劉台生
吳肅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本於台北市○○區○○路2段7號之5經營各種軍警配備用品買賣,自民國92年起,被告二人即以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被告二人皆在場。有時由被告吳肅白向原告開口,而由被告劉台生書立借據交予原告;有時則由劉台生向原告商借款項,再面交吳肅白開立之支票。被告雖曾交付支票,以供借款之清償,然支票屆期後,被告二人每每藉詞一再換票,或請求暫勿提示票據,原告均同意所請,並一再商借款項予被告二人,光是原告匯款予被告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688,354元。其時,原告手中僅握有吳肅白簽發之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UA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2年l2月31日、同年月1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11萬元,及劉台生簽發之20萬元借據。因被告二人遲未清償款項,原告乃於93年12月15日,逕將面額11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豈知竟遭銀行通知支票發票日期已滿一年而退票。未幾天,被告即不知去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銀行支票託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9頁至12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