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谷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莊淑棉 自稱「 陳小東 」,並佯稱為旅行社業者,莊淑棉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優惠專案價格,於同年11月3日至同月16日共14日行程前往美國、加拿大等地旅遊云云,致莊淑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4日匯款前開金額至谷峰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谷峰收受前開款項後,即於同年25日、26日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嗣因莊淑棉始終無法聯絡到谷峰,且未被安排前往旅遊,始知受騙。案經莊淑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莊淑棉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5、38頁背面),復有被告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496號卷第10至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陳小東」之假名,佯稱為旅行社業者向告訴人推銷旅遊優惠方案,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詐得之10萬元如數返還告訴人,並另賠償5,000元表示對告訴人之歉意(見本院卷第38至該頁背面),可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452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