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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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選字第14號原告 許進勝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被告 金瑞龍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就本件爭點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亦有明定。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件有命當事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日新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日新社區有投票權之居賄選及被告與訴外人 陳美華 共同賄選,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逾期未表明或聲明,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辦理,附此指明。
三、原告前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選他字第516號偵查卷,依該署復函尚在偵查中,無法提供借閱,併此告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7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