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法律扶助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又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為之:一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二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三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四法律扶助之種類。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1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定有明文。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於無審判案件繫屬時,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則聲請人遽以此為由提出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0條定有明文。是依據法條規定,聲請人需先委任律師以提起自訴,至提起自訴後,檢察官始得出庭陳述意見,並無何法院得於被害人提起自訴前通知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之規定。則聲請人以此為由提出聲請,亦與法律規定相違。況聲請人若確受有某種侵害,且認為加害人確有涉嫌刑事責任之可能時,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附此說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於法無據,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