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66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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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662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28日上午10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3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
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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