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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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5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
,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惟此計算不
足100元者,則以100元計算,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
外,並以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扣除持
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以清償之帳款後之金額,按3%計
算違約金,且以三期為上限,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
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二期以上均未於
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86年6月11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共積欠185,163元未付,
其中本金179,074元,利息5,889元、手續費200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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