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王叡齡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初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張智傑 ﹝六十二年八月廿七日生﹞、次子 張博華 ﹝六十六年二月廿四日生﹞及長女 張瑞婷 ﹝0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
二、惟被告多年來對原告為肉體及精神上之折磨致使原告罹焦慮症,常有失眠焦慮之症狀出現,舉其犖犖大者分述如后:
㈠、被告經常在下班後即上酒店喝的酩酊大醉於半夜三、四點返家,將熟睡中之原告叫醒,除發酒瘋外;抑或要求行房,若果不順從其意,即拳腳相向。致使原告多年來已習慣性在半夜醒來。醒來後難以再入眠。
㈡、自六十五年原告身懷六甲,查問母親致贈之金飾嫁妝遭被告典當花用而遭被告毒打一頓後;七十六年被告索錢不遂將原告毆打;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又出手毆打原告;七十七年持水果刀飛擲原告未中;此後陸續皆有毆打原告或以腳踢玻璃門或用鎯頭敲打新買桌子或摔擲家電用以恫嚇原告之情形但因情節較輕微故未驗傷。
㈢、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原告沈睡中,被告又帶著醉意毆打原告臉頰及雙手,致使原告驚醒。次子聞聲前來欲阻止被告繼續毆打未料亦遭池魚之殃。長女無奈將原告及次子帶入其房內,竟遭被告以器械將房門擊壞侵入並揚言欲殺原告及次子。經原告大喊救命後,鄰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警到場後,原告及次子始得悻免。
㈣、被告偶而酒醉返家,會脫去全身衣褲,赤裸躺在客廳與房間之通道,完全不顧及家中子女之尷尬與尊嚴。
㈤、八十八年某夜,長女服務於高雄醫學院小港醫院值小夜班。被告在酒店飲酒中途,竟打電話給長女稱在該酒店認識一位陪酒女郎也叫「 婷婷 」﹝與長女小名相同﹞,並令長女與該酒女郎聊天。俟長女回家後,因為羞愧有此種父親而嚎啕大哭並告知原告。更令原告情何以堪。
㈥、被告明知原告自小上主日學,家中篤信基督教,每星期三晚上原告及小孩均會與海外傳道員研習聖經。惟被告仍在半夜三更假藉酒意,將原告叫醒,自上帝 耶穌 罵到原告。甚至還撕破聖經浸酒點火燒之。經原告向娘家弟弟電話求救,並至家中與被告發生爭執。由於如此,原告無奈,但又因精神上無宗教信仰,遂改信佛教並加入慈濟功德會。八十七年間,原告學習駕車過程中,被告誣指原告與駕訓班教練有姦情;取得駕照後,因原告服務之郵局支局長有感於原告需汽車載運慈濟功德會之資源回收物資,故將一部性能尚可之老爺車借予原告使用,被告亦誣指原告與該年屆退休之支局長有姦情。並在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藉機毆打原告成傷。
㈦、被告夜夜笙歌,流連於酒店之中,故服務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勤務很不正常,經常日上三竿尚未起;縱使上班亦時常出狀況。又因花費龐大,無力償還,故各大銀行之信用卡皆遭強制停用。
㈧、被告於六十二年起即開始背著原告向友人 林素蘭 、 戴志遠 夫婦借錢不還,經債權人告之,而由原告代償。八十三年間被告向 王啟源 先生調借五十萬元,無法清償,本欲將現住之屋出售,經代書告之於原告始籌資代為清償,在此之前原告已陸續代償被告之債務達五百萬元,故趁此時機要求被告開具本票,用以警愓。惟不久,被告又故態復萌,先向電信局同事或先生借廿萬元,又向紅花視聽中心之張瑞和先生借廿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又向郵局四十八支局長 蘇武雄 先謊稱因原告刷卡刷爆了,急借三萬元。此外又假原告之名向原告之同事到處借錢,惟因原告四處拜託同事切勿借伊,始得債台未再高築,但因此仍使得同事均不敢再與原告深交,而紛紛疏離。
三、以上種種均是廿七年婚姻關係中之片段,但已足以造成原告精神及肉體上不堪之虐待,惟原告為子女因素,迄今始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及戶口名簿、收條、本票、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驗傷單影本各一件、郵局支票影本二張、各銀行催繳函或支付命令裁定影本六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張智傑、張博華、張瑞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初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智傑、張博華、張瑞婷三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六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背著原告向友人借錢不還,經債權人告知,由原告陸續代償高達五百萬元債務,而被告因向原告索錢未遂或為逼迫原告代其償債,常有出手毆打原告之暴力行為,且常喝醉酒回家擾亂原告及子女,強迫原告行房,或毆打原告,或侮辱原告信仰之基督教,燒毀聖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戶口名簿、收條、本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驗傷單、郵局支票、各銀行催繳函、支付命令裁定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張智傑、張博華、張瑞婷到庭陳述屬實。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起迄今年初離家前,曾多次誣指原告與駕駛訓練班教練及原告服務之郵局支局長間有姦情乙節,亦據證人張瑞婷到庭陳述:約自二年前起至今年(八十九年)初我爸離家前,我爸都有指責我媽有外遇情形等語甚明,且證人張博華亦證稱:我爸會懷疑我媽有外遇等語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面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百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衡諸兩造婚姻長達二十七年,且被告之前開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侵犯行為具有間斷之持續性之情,亦據證人張瑞婷陳述在卷,是被告上開行為自係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予原告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可認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境。又查原告係任職於郵局之職業婦女,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指稱原告與他人,甚至明指係與原告共事之郵局支局長有通姦之不實事實,衡情自足以毀壞原告名節,在客觀上使原告受有重大侮辱,而可認為係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依同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許兩造離婚,從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毋庸再加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