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9巷2弄12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7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姊夫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5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前揭犯行已堪認定:(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