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475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嗣前開各罪於96年7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6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於95年4月4日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10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後55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5或2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48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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