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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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號在押)指定辯護人李建德律師被告己○○
(在押)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庚○○
號在押)指定辯護人 廖凰玎 律師被告壬○○
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告乙○○
戊○○丁○○
(在押)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庚○○、壬○○、乙○○、戊○○、丁○○、丙○○8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10月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3號被告庚○○住處,由被告己○○、庚○○、乙○○、戊○○下手毆打告訴人甲○○,因認被告辛○○等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辛○○等傷害案件(另辛○○等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對被告辛○○等之傷害告訴,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清益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