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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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執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度雄小字第373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3012號執行命令記載,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80元,伊已於95年8月間共清償11,180元完畢,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11,180元抵充違約金及利息,並未抵充本金,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而駁回伊之訴,令伊不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出示伊同意該11,180元未抵充本金,亦未出示已通知伊該清償款項11,180元,祇能抵充違約金及利息等證據。被上訴人復執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即95年度執字第53003號),本金為49,780元、利息、違約金,並經伊先後悉數清償完畢,足見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伊清償之款項11,180元為無正當理由而受有利益,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以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以,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