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之臺灣郵政楠梓右昌郵局,申請開立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在高雄地區某地,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於臺灣郵政楠梓右昌郵局所開立之上開儲金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上午,自稱警政署人員及宜蘭地檢署書記官,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方巧玲,告知帳戶遭冒用,需匯款至安全帳戶以防損失,致方巧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持金融卡至台中市○○區○○○路37之1號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存款,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嗣方巧玲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月30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所開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6年5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方巧玲,佯稱係「宜蘭地檢署書記官」,謊稱帳號遭人冒用,為避免損失,須匯款至保護基金會帳戶內保管,方巧玲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5時37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嗣方巧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情,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7年9月1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9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行,經核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事實,檢察官竟於97年9月30日,就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7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