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勞簡字第8號原告丙○○被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組織,原審於92年2月18日為言詞辯論時,其董事僅有林○鳳一人,劉○霖僅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審未查明劉○霖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或林○鳳是否已有承受訴訟之事實,逕以劉○霖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顯有未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則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依本題題旨,公司僅董事一人,其死亡後公司股東不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並無不合」(民國72年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暨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公司董事僅有原告1人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卷第22、24頁),原告本件對被告公司訴訟,如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屬自己代理,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不得為之,致原告於本件訴訟,因故不能行使被告公司董事之職權,而被告公司股東復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見卷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被告公司股東甲○○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被告公司亦具狀表示:本件同意以甲○○為本案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卷第31頁),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而逕列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96年3月6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8,500元,按月由被告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惟被告自90年9月6日起,僅給付90年9、10月份之薪資各5,000元,自90年11月份起,即薪資分文未給,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年11月至93年12月底之每月薪資5,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共計19萬元,並經被告履行完畢,現依被告公司設立章程第15條第3款及90年9月5日之股東會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每月5,000元之車馬費,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判決書影本2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執行業務股東及董事長身分之得喪變更,均得以股東會決議之,縱未能得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僅生章程記載之事項能否對抗交易第三人之問題,應不影響甲○○董事長選任之效力,又執行事務股東之選任及其薪資,依股東會多數出席股東之議決,而原告自90年8月起即未出席或參與被告公司事務之執行,原告未執行委任事務,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事務,不能領取性質上須參與公司事務執行之車馬費,被告公司股東會有決議不給付前開車馬費,故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提出被告公司95年9月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公司於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案件所提出之90年9月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股東會於90年9月5日股東會決議:「丙○○因案煩心自上(8)月以來未曾執行代班值夜工作造成加班費,經討論結果其薪資取消,管理費5,
000元轉為董事長車馬費」(見該案卷第151頁),而被告公司主張罷免原告董事長職務之90年11月15日臨時股東會係發生在後,足認上開90年9月5日股東會決議:「管理費5,
000元轉為董事長車馬費」,所稱之「董事長」係指董事長之職務,且係指原告,而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等情,均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該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3月6日召開股東會,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並依照該公司設立章程第15條第3款『執行業務股東聘任及薪資須3分之2股東出席,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董事長薪資本薪2萬元,津貼管理8,000元,值夜
500元,共計2萬8500元。又90年3月迄同年8月31日前,被上訴人每月按月支付上訴人薪資2萬8,500元,並匯入上訴人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足徵上訴人執行業務而受領報酬,係依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同年8月起即未曾執行代班值夜工作,於同年9月5日,經10名股東出席並遵照前揭章程規定決議通過,取消上訴人之薪資,管理費5,000元轉為董事長甲○○車馬費,且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一職,亦於同年11月15日經11名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全數決議改選甲○○為董事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爭執改選甲○○為董事長無效,伊仍為董事長,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查,有限公司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以無償為原則,以有償為例外;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是否受有報償,端視是否與該公司訂有特約為斷,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公司既於90年9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以上訴人自90年8月起已無履行職務,故90年9月起改撥付上訴人車馬費5000元,其他薪資皆取消(見原審卷第151頁)。
準此,依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章程第15條第3款及90年9月5日股東會之決議,上訴人僅得請求前揭期間即90年11月至93年12月之每月5,000元之車馬費19萬元,其餘薪資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車馬費5,000元已轉由甲○○領取云云,並未經股東會決議,依法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請求」,亦同此見解,故被告公司有按月支付原告車馬費5,000元之義務。
二、被告公司拒絕繼續支付原告每月5,000元之車馬費,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曾於95年9月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予以取消等語置辯,並提出股東會決議影本1件附卷為證(見卷第32至34頁),原告則主張:該股東會非其召開,決議當然無效等語(見卷第35頁)。經本院提示92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卷第10至13頁,兩造均承認其為被告公司之章程(見卷第45頁),依該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每月定期由董事長召開乙次」,第21條規定:「股東會日期:股東會每月8日晚上6點在董事長丙○○住宅召開1次,異動另行通知」,足認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即使屬於定期性質,仍需經董事長即原告召開。然而,被告自承:95年9月8日之股東會,依過去慣例股東約定開會,董事長並無正式行文召集,當天股東會並無召集人等語(見卷第48、49頁),可證被告公司拒絕繼續給付原告車馬費所據之95年9月8日股東會,並未由有權召集之董事長即原告召集。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資參照,由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之意旨反面推之,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為無效。是故,被告公司上開95年9月8日之股東會,既無召集人,即非由合法召集權人之董事長即原告所召集,應屬無效,則該次股東會所通過取消原告前述車馬費之決議,亦屬無效,被告公司因而有繼續支付原告車馬費之義務。
三、依被告公司於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給付薪資案件所提出之90年9月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所示:「丙○○因案煩心自上(8)月以來未曾執行代班值夜工作造成加班費,經討論結果其薪資取消,管理費5,000元轉為董事長車馬費」(見該案卷宗第151頁),故被告公司決議原告得每月支領5,00
0元之車馬費,並不以原告事實上需對被告公司付出勞務為必要,該決議亦未敘明原告需付出勞務始得請領該車馬費,且由該決議文所示,正因原告並未對被告公司付出勞務,被告公司始將其薪資取消,而改支付每月5,000元車馬費,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勞務,故被告無庸支付原告車馬費等語,並無理由。況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之事務即不可能與原告完全無關,例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至少需為被告公司代受送達而付出勞務,原告亦提出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受理單、苗栗縣政府函文、苗栗縣各機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記錄表、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取款憑條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卷第73至81頁),以證明其確有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並付出勞務,益徵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自90年8月起,有按月支付5,000元車馬費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公司95年9月8日之股東會既無召集人,故該次股東會所通過取消原告前述車馬費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公司因而有繼續支付原告前述車馬費之義務,且被告公司每月應支付5,000元車馬費予原告之義務,並不以原告事實上需對被告公司付出勞務為必要,原告事實上亦對被告公司付出勞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每月5,000元之車馬費,共計19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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