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戊○○律師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限制限」更正為「限制線」、第5行「由南往北方向橫越環球路」補充為「由環球路南往北方向跨越雙黃線跨越」、第8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左膝擦挫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並刪除第8行至第9行「;己○○則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亦未坦白承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另參酌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149號被告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本應注意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限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7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設於高雄縣路○鄉○○路果菜市場前,由南往北方向橫越環球路,適有丁○○(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環球路242號前,2車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鎖骨及肋骨骨折、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之指訴;(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己○○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己○○所為,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