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01、14385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信宗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宗係 何建 昱之友人,於民國101年3月中旬至 何建昱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居住,竟利用居住上址之機會,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下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客廳櫃子上的小箱內,趁何建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建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卡號4023****0125****號信用卡
1張。㈡於101年4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上開處所,趁何建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建昱所有置於包包內之 台北 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卡號5520****0071****號信用卡1張。
㈢於101年4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上開處所,趁何建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建昱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之卡號4579****3706****號信用卡1張。
㈣於101年4月17日11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冒用何建昱之名義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開卡後,在臺北市捷運石牌站內某便利商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國泰世華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㈤於101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捷運石牌站內某便利商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國泰世華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㈥於101年4月21日13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捷運石牌站內某便利商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國泰世華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㈦於101年4月24日13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捷運劍潭站內某便利商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國泰世華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㈧於101年4月27日11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捷運石牌站內某便利商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國泰世華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㈨於101年4月27日12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上典珠寶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刷卡消費35,000元,惟因交易取消而未遂,且無簽名及簽帳單。事後,蘇信宗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丟棄。
㈩於101年4月30日21時1分前某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何建昱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表彰持卡人何建昱身分之簽名「何建昱」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名義人何建昱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年4月30日21時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琳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年5月1日9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高鐵臺北站」(起訴書誤載為臺鐵臺北站),持何建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刷卡消費70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何建昱」之署名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何建昱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車站之櫃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櫃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刷卡購票,同意蘇信宗刷卡購票後取走車票,及由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提供運送服務予蘇信宗,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臺灣高鐵及台北富邦銀行及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年5月2日20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3日10時5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4日6時5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5日14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6日21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8日16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愛買復興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501元,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年5月8日16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9日12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10日2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12日0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3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8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愛買復興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617元,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年5月15日19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17日1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18日19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19日18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楓康超市高鐵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498元,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楓康超市高鐵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400元,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23日3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25日3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26日3時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27日18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楓康超市高鐵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258元,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年5月27日19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29日18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5月30日16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楓康超市高鐵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388元,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年6月1日0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6月2日0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6月3日1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6月4日9時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琳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年6月5日22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於101年6月7日16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臺中路4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立德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年6月7日16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冒用何建昱之名義將上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開卡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數位良品通信行」,持何建昱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刷卡消費21,50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何建昱」之署名
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何建昱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刷卡購物,同意蘇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遠東商業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6月8日17時20分許,蘇信宗持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欲儲值時,為該商店店員 林雅玲 發覺其行跡可疑,報警處理,扣得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何建昱暨遠東商業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信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建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遠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 張俐雯 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林雅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信用卡背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101年10月23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持卡人冒刷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7紙、國泰世華銀行
101年10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數位良品通信行之刷卡簽帳單影本1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特約商店資訊-中文戶名索引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悠遊聯名卡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合作發行之晶片
信用卡,該卡片功能包含信用卡及悠遊卡二種功能,持卡人除得享有一般信用卡額度內刷卡簽帳購物功能外,另基於悠遊卡功能即憑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錢價值,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直接於特約商店內支付商品、服務對價;而於悠遊卡之部分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發卡銀行即由原持卡人信用卡可授權額度中撥付、而自動加值50
0元至悠遊卡內,持卡人無需為任何請求加值之意思表示、或於交易中進行簽名確認(免簽單),故該自動加值就發卡銀行言,等同持卡人為500元金額刷卡消費、僅無需簽名矣。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其犯罪事實㈣至㈧、、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其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其犯罪事實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核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核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㈨所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
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竊盜罪共3罪、犯罪事實㈣
至㈧、、至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7罪、犯罪事實㈨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㈩之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至㈧所示時、地,將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儲值後;及於上開犯罪事實、至所示時、地,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儲值後,再分別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係屬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建昱為朋友關係,竟僅因經濟狀況不
佳,竊取告訴人何建昱所有信用卡,多次利用該等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消費,且偽以告訴人何建昱名義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復持台北富邦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偽簽告訴人何建昱署押,致生損害於何建昱、各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犯罪所得儲值、刷卡金額共計40,362元,及於102年2月4日已賠償告訴人何建昱3,200元(即為事實一㈣至㈧、所載款項,該筆款項係由何建昱先行支付予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後,再由被告賠償予何建昱);於102年1月28日先行賠償3,000元予遠東商業銀行後,於同年2月19日與遠東商業銀行簽立還款切結書,依該切結書記載:「本人蘇信宗於民國101年3月間,竊取何建昱所持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4579****3706****),進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伍佰元整。本人願對上述帳款以本人名義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自民國102年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3,000元整至全部債務清償日止」;而被告於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5日、7月25日,各匯款3,000元、3,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予遠東商業銀行,共計給付21,500元等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7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還款切結書各1紙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27、34、40頁,本院簡字卷第14、16、17頁);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則尚有15,662元未賠償,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二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所示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㈧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此說明。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雖就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尚有15,662元尚未賠償,惟其已盡力賠償24,700元予告訴人何建昱及遠東商業銀行,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㈩末查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
諭知沒收,然被告於犯罪事實㈩所載時、地,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何建昱」署名1枚,及分別在犯罪事實、所載之簽帳單上偽造「何建昱」署名各1枚(見警卷第17頁,偵卷㈡第6頁,核交卷第1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㈠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3│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㈢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4│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㈣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5│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㈤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6│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㈥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7│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㈦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8│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㈧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9│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載│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㈨所載│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㈩所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0071****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何建昱」署名壹枚,沒收。│├──┼──────┼──────────────────────┤│03│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所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高鐵簽帳單上偽造之「何建昱」署名壹枚││││,沒收。│├──┼──────┼──────────────────────┤│04│詳如犯罪事實│蘇信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所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數位良品通信行簽帳單上偽造之「何建昱」署││││名壹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