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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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520號原告卡索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集合授權國際公司(CollectiveLicensing
Internati代表人乙○○○○○○B送達代收人 賴經臣
宿希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集合授權國際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以「AIRWALK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夾,背包,書包,腰包,手提包,旅行袋,公事包,行李箱,珠包,化妝箱,鑰匙包,購物袋,錢包,鞋袋,登山袋,皮箱,便當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美商集合授權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嗣後撤回同條項第11、13款之規定。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乃以96年12月10日中台異字第940346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集合授權國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集合授權國際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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