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一住處時,見 林佳篟 位於同棟大樓五樓之三之住宅大門未關,竟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佳篟所有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型號V八八)。嗣經林佳篟報警循線查獲甲○○,並在其住處扣得上開手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二一、二四頁),並據告訴人林佳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二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又被告自承: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當時太陽還沒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復查該日日出時間為六時三十九分,此有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故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無訛。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顯無悔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職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