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茂鴻
被   告  高微鈞
       高文延
       劉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9,84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為法人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且被告高微鈞
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及被告高文延
與劉秀君自102年11月28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並均迄
未變更,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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