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毛登財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呂曜志
訴訟代理人  李杰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保全人力服務契約,自民國
(下同)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契約價金之給
付分為三期:第一期自102年2月1日至6月30日,請款金額為
767,857元,第二期自10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請款金額為
767,857元,第三期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請款
金額為614,286元,雙方合約載明被告於原告履行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後,憑廠商發票、保全人力出勤紀錄、薪資
轉帳證明檢送機關申請付款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全人力
務價金。原告依約履行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後,原本10
2年7月7日、102年12月7日、103年4月7日提出憑廠商發票、
保全人力出勤紀錄、薪資轉帳證明檢送機關申請付款,但因
原告公司保全人力數百人,薪資發放日期均統一於每月10日
撥匯款項進入保全員個人帳戶。原告只能於每月10日再向銀
行申請轉帳紀錄,因等待銀行須回文提供每次只能共計5個
月的保全人員薪資匯款紀錄,以致延遲備足薪資轉帳證明。
被告即以原告未按約定請款,逕自從原告服務費中扣除遲延
違約金。原告遲延請款履約期日,對被告之權益無減損,也
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卻以定型化契約剝奪原告之權益,有
違誠信原則。契約文義所提延遲履行之違約金,應為不提出
保全工作履行而言,非指原告提出主張之請款權利而言,顯
然系爭違約金屬不履行保全工作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然被告並未提出因請款延遲受有具體損害之證明,實際也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扣罰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第一期請款日依約應為102年7月7日,原告實際
辦理完成之日期為102年9月25日,逾期80日,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額為61,428元(000000×0.001×80
=61428)。第二期請款日依約應為102年12月7日,原告實
際辦理完成之日期為103年1月20日,逾期44日,逾期違約金
額為33,785元(000000×0.001×44=33785)。第三期請款
日依約應為103年4月7日,原告實際辦理完成之日期為103年
4月24日,逾期17日,逾期違約金額為10,443元(000000×
0.001×17=10443)。以上共計逾期違約金總額為105,656
元。原告提出保全人員出勤紀錄、薪資轉帳證明檢送被告係
為申請分期驗收,驗收確係為確保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故無涉原告完成驗收後之請款事宜
。依據原告檢送三次驗收之逾期日數分別為80日、44日及17
日,可推論原告取得薪資轉帳證明乙事,實非延遲履約之因
素。被告所作驗收紀錄,亦已載明原告各次系爭逾期違約扣
款金額,並經原告確認無誤,而於該紀錄上蓋上公司大小章
,逾見原告對於系爭履約逾期日數及違約金額並無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訂立保全人力服務契約,履約期限自102
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契約價金共分3次付款,第
一期付款計價期程自102年2月1日至6月30日,請款金額為
767,857元,第二期付款計價期程自10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
,請款金額為767,857元,第三期付款計價期程自102年12月
1日至103年3月31日,請款金額為614,286元;其各期之付款
條件為原告應於102年7月7日、102年12月7日、103年4月7日
前,按系爭契約所定金額核算費用,憑廠商發票、保全人力
出勤紀錄及薪資轉帳證明檢送被告,並申請分期驗收,並於
驗收通過後始得付款,惟原告於102年9月25日、103年1月20
日、103年4月24日始檢送第一、二、三期驗收資料予被告,
分別逾期80日、44日、17日,扣罰逾期違約金61,428元、
33,785元、10,443元等事實,有契約書、驗收紀錄影本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原告薪資發放日期為每月10日,原告只能於每月
10日向銀行申請轉帳紀錄,因等待銀行回文提供保全人員薪
資匯款紀錄,以致延遲備足薪資轉帳證明,原告遲延請款履
約期日,對被告之權益無減損,也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卻
以定型化契約剝奪原告之權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各期之付款條件
:廠商應於102年7月7日、102年12月7日、103年4月7日前,
按本契約所定金額核算費用,憑廠商發票、保全人力出勤紀
錄及薪資轉帳證明檢送機關,並申請分期驗收,並於驗收通
過後始得付款。」由此可見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前備妥發票、
保全人力出勤紀錄及薪資轉帳證明檢送被告,憑以申請驗收
,驗收通過後始得申請付款。原告未於約定日期前備足薪資
轉帳證明,自無法申請被告如期驗收,而在驗收通過前,原
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付款,故原告遲延備妥驗收所須之薪資轉
帳證明,造成申請驗收期日遲延,而非請款期日遲延,原告
所辯,洵無可採。又驗收乃係確認原告於約定時間完成履約
標的及工作事項之程序,原告未依約定時間申請被告辦理驗
收,被告自無從確認原告業已如期履約完畢,是以原告逾期
申請驗收,難認於被告之權益無損,系爭契約約定逾期履約
扣罰違約金之約定,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違約金屬不履行保全工作之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然被告並未提出因請款延遲受有具體損害之證明
,實際也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扣罰違約金過高云云。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債務人於違約時,若仍得任意指
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件被告因原告申請
驗收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
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非原告所稱請款延遲違
約金,係原告申請驗收遲延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被告依系爭約定扣罰之違約金過高,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
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失公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
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驗收為由,
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扣罰違約金,並無不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罰之違約金10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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