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於便利
超商竊取告訴人 李念庭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299元之耳機1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非是;並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耳機1副,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告訴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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