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國際綠色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立政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被告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哲君,於訴訟進行中因本院選任陳佳涵律師為被告臨時管理人,遂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20號函廢止設立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尚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54頁),斯時臨時管理人當然解任(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57號裁定參照),原告具狀聲請由被告全體董事劉哲君、 陳炎坤陳美玲游勇夫 承受訴訟,惟陳炎坤、陳美玲及均已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有存證信函、回執及辭職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74頁、第78-79頁,是本件以劉哲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8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3日簽立清除機構與處理廠及事業單位之清運責任,再於同年3月27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同年3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為伊處理廢棄物。詎被告於104年6月15日起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勒令停業,故被告自斯時起已無法履行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是伊僅得委由其他廠商為伊處理廢棄物,以免遭主管機關裁罰,因此受有另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廢棄物之差價損害254萬7,070元【計算式:(23,000元-8,500元)公噸175.66公噸】,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業務合約、清除機構與處理廠及事業單位之清運責任、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同意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桃園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廠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須知及規則、廢棄物產量申報紀錄、廢棄物處理後申報紀錄、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廢棄物貯存紀錄、川飛公司104年6月16日(104)川業字第1040616001號函、被告稅籍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1頁、第107-135頁及第163-17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被告為原告處理廢棄物之履行期限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惟被告竟於104年6月15日起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停業,且均未復業,依社會通念,被告斯時業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此支付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受有價差損害254萬7,070元,認應屬可歸責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川飛公司應就本件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另請求返還票據及其他費用52萬9,448元。就本件債務部分,如有一被告已對原告賠償,則於其給付範圍內,應認於其他被告可同免責任。嗣原告已與川飛公司於107年7月27日達成和解,且川飛公司業已賠償原告80萬元並返還票據,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故被告就川飛公司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27萬6,518元【計算式:2547,070元-(800,000-529,44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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