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12號門口處,因停車糾紛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丙○○辱罵:「幹你媽雞巴咧」等語,使丙○○深感難堪、侵害丙○○之感情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因告訴逾期,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敲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自小客車左側A柱,致該A柱板金凹陷及烤漆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故坦承有拿小支的棒球棍敲打對方駕駛座旁A柱打一下,惟仍辯稱:伊當時不是故意的,只是車多脾氣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及車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率爾以棒球棍敲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汽車板金凹陷及烤漆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知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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