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第3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紹鑫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4月13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號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13日18時許,應予更正),經警在上址停車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㈡於107年5月6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
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6日7時45分,經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73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針筒
1支。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李紹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李紹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73公克,含包裝袋1只)、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73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㈠、㈡中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