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 游鈴涓 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及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議價價購或清理至實地返還原告及通行權,嗣迭經變更,末於本院10
7年2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起,竟未經伊同意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垃圾掩埋場,並掩埋垃圾及廢土數丈之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剷除前揭垃圾及廢土並返還系爭土地,且應給付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掩埋之垃圾及雜土剷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及垃圾,雖系爭土地與伊管理之虎頭山環保公園相鄰,然是否有他人掩埋垃圾,無資料可考。縱伊有越界掩埋垃圾,然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該垃圾早已分解而成為與土地不可分離之成分,自無清理之可能,且伊主觀上並無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之意,亦非屬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為袋地,經濟價值不高,原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之虎頭山環保公園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及垃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應將該廢土及垃圾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且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及垃圾?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及垃圾?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及垃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照片、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簡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及第109頁至第
111頁),惟觀諸前揭照片,僅得知悉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被告在其上架設圍籬及棧道,以及原告有自系爭土地挖出黑色土壤之情形,實無從據此推論前開黑色土壤為被告所傾倒及被告有掩埋垃圾之情事。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前開簡介,可知虎頭山環保公園前身為虎頭山垃圾掩埋場,並由被告與桃園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區公所,下同)為復育及植栽工程,進而開闢為公園之事實,參以桃園市公所於90年辦理虎頭山環保工程招決標作業,該工程於91年1月10日前完工,此有被告提出之公開招標、決標公告資料可按,可知被告確實有將垃圾掩埋場所坐落之土地復育並開闢為公園,惟本院實不能憑此即斷定被告自92年9月起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及垃圾之事實。況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並未見有垃圾及廢土占用、傾倒及掩埋之情事,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覆蓋,此據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30頁),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另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取虎頭山環保公園占用土地一事,經同所於106年3月3日以桃市桃公字第1060016478號函所檢附之地籍圖雖有涵蓋系爭土地一部份,惟被告陳稱:此為當初被告以木棧道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且被告有用圍籬圍住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惟此已全數拆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被告確實曾以木棧道及圍籬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此部分不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第158頁及第165頁),且本院亦無從由此逕認被告確有傾倒垃圾及廢土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其所傾倒之廢土及垃圾云云,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及垃圾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本院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傾倒廢土及垃圾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土及垃圾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桃園市│桃園區│三聖│0000-0000│建│21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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