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 陳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陳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萬元,及其中2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7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於105年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37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同段1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全部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10
5年2月1日起交由原告保管10年。詎和解成立後,被告均置之不理,毫無履行誠意,原告遂於106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995
5號履行協議書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6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管理使用,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受有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及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依當地一般房屋出租行情,系爭房地每月應至少有10萬元之租金收入,故原告自105年
2月1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以每月10萬元計算,共計受有3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其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就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使用,且被告自兩造成立和解後即未曾前往系爭房屋,亦未占有不讓原告使用,並無違約之處,至於被告雖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保管,惟此尚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權利,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所有權狀為由,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失,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被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95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自105年2月1日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10年,惟迄今被告均拒絕交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0至1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造成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管理使用收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由其保管,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給付遲延,亦稱履行遲延或債務人遲延,乃債務已屆履行
期,而給付可能,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乃消極的侵害債權,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狀態。又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必須有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故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乃源自於被
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由其保管(見本院卷第65頁)云云。惟原告就系爭房地得否自由使用、管理與收益,與其是否持有被告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並無關聯,原告本得基於其共有人之地位,及系爭和解筆錄關於「系爭房地全部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6頁),而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範圍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自不因其是否持有關於被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而異其結果,倘第三人有所質疑,原告大可出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以證明自己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完全之使用收益權能即為已足,尚不以持有關於被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要件。況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充其量僅負有交付租賃標的物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而已,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不當行為致其為出租時無從交付系爭房地予承租人使用之情,自不得單憑被告拒絕交付所有權狀之行為,即遽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被告固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惟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遲延交付所有權狀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其保管,致其受有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及管理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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