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文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辱罵、恐嚇巡官、警員之犯行,均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該侮辱、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同時辱罵巡官、警員,所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於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被告前於99年及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所為實值非難;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出言侮辱、恐嚇,其漠視公權力,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以被告犯後旋即坦承認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被告謝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2段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因駕駛前揭車輛呈搖晃狀態且有逆向行駛等情,復停靠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而為巡官沈述新、警員謝鎮宇上前稽查,惟謝建文明知巡官沈述新、警員謝鎮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對巡官沈述新、警員謝鎮宇恫稱:你兒子遲早會落到我手上、婊子等語恐嚇及辱罵,致巡官沈述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貶損其人格、社會評價,而為巡官沈述新、警員謝鎮宇當場逮捕。復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沈述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巡官兼副所長沈述新、警員謝鎮宇於107年7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2份、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密錄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論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恐嚇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劉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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