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柱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柱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柱豪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三塊石47之4號使住處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入奇摩拍賣,佯稱販售西堤餐券,致 曹詩穎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且於104年2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依邱柱豪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2,100元至邱柱豪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曹詩穎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柱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詩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6年12月26日合金大園字第1060004253號函及後附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於奇摩拍賣網頁刊登訊息,藉以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騙,應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依約出貨之能力,仍冀圖不勞而獲,誘騙被害人給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詐得之款項19萬2,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曹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本件損害業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有扣款成功1次,大概是1萬1左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這件事情,是伊3分之1的薪水等語(詳本院10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考量告訴人曹詩穎已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