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萊爾富便利超商之店址應補充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及八一八號」,擦撞機車車牌「ZFM-七二號」應更正為「ZFM-七八二號」,另證據部分補充:雖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九毫克尚未達○‧五五毫克,惟上開酒測標準值僅係供參考用,蓋因每人之體質皆有所不同,故本院以為:(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當時有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事,已據當時前往現場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 朱龍評 記載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詳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顯然酒精應確已影響被告言語及生理狀況(二)再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萊爾富便利超商屋外之玻璃、鋁框、廚櫃、水泥柱,復擦撞四台機車,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且已肇事,並因而造成多人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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