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軍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聲請人父親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並無法資助聲請人,況聲請人還需支付扶養費予父親,故聲請人所言由父親資助一事,尚有疑義。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素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