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及
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90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7月9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9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號12樓之1住處,自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借得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IGSAUER廠製P239型制式手槍
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4年2月22日凌晨5時30許,甲○○夥同友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天上人間酒店」飲酒作樂,其因事業不順心情欠佳,竟藉酒意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該酒店大廳,持上開槍彈朝天花板射擊7發子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在場之酒店員工及多位酒客等特定多數人,致生危害於公安。槍擊事件發生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94年2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主動攜帶上開手槍1把及剩餘子彈1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趙志忠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及上開制式手槍1把、未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SIGSAUER廠製P23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後,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3073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開槍射擊天花板之處所,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酒店大廳,斯時大廳內有酒店員工及多位客人等特定多數人在場乙節,有如前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檢察官認被告朝天花板開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同時持有1把制式手槍及8顆制式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其所犯持有槍彈及恐嚇公眾二罪均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賴惠中 承認其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公眾等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乙節,業據證人賴惠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其所犯持有手槍罪部分,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自首並報繳所有槍彈之規定,而其所犯恐嚇公眾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各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恐嚇公眾二罪間,行為不同,且其持有手槍之初既不具欲以之恐嚇公眾之意,斯時即已獨立成罪,與爾後始萌念而為之恐嚇公眾犯行並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該二罪間為牽連犯關係,尚有未合。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15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8顆,並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持槍對天花板射擊以恐嚇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已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美國SIGSAUER廠製P23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美國SIGSAUER廠製P23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及扣案制式子彈1顆於送鑑時經試射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被告持有之另7顆制式子彈,均已於持槍恐嚇公眾時擊發,雖具殺傷力,然亦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上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8顆,均不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罰金判決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