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54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6年度訴字第1108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甲○○、丙○○、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份補充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
2月13日、97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釋在案。本件案發現場確有被告丁○○等人傾倒之廢磚塊、石頭、磁磚、塑膠袋、水管與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有現場情況之相片4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9頁),是本件廢棄物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甲○○、丙○○、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觀諸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知其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丁○○於96年12月27日上午,先後4次載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而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甲○○、丙○○、丁○○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傾倒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之影響,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乙○○、甲○○、丙○○、丁○○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由被告甲○○保管之挖土機(日立EX100)1輛,雖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該挖土機之價格非輕,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時間不長,所取得之利益非鉅,2者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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