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9號、97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66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92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自行前往醫院繼續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七、八、九「行竊之時間」為附表編號四、七、八、九「行竊時間」欄位所示內容。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民國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10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戀物癖),缺乏自制力,無法控制竊盜之衝動而犯本案(有診斷證明書3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103、121及122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按,其因身受戀物癖之行為控制障礙所苦,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犯後仍於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內科持續追蹤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掛號單及醫療單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既有戀物癖所引發之行為控制障礙等精神疾病,容易再犯,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及服藥,以控制其疾病狀況,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月自行前往醫院繼續施以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財物│宣告刑││││││││├──┼───┼────┼──────┼─────┼──────┤│一│乙○○│96年12月│臺北縣淡水鎮│內褲2件、│丙○○竊盜,││││18日下│水源街2段177│內衣5件│處有期徒刑貳││││午8時30│巷41弄3號4樓││月。││││分││││├──┼───┼────┼──────┼─────┼──────┤│二│己○○│96年12月│臺北縣淡水鎮│內褲4件│丙○○竊盜,││││11日下│水源街2段177││處有期徒刑貳││││午10時10│巷40號3樓││月。││││分││││├──┼───┼────┼──────┼─────┼──────┤│三│癸○○│96年11月│臺北縣淡水鎮│衣服1件、│丙○○竊盜,││││下旬某日│水源街2段177│裙子1件、│處有期徒刑貳│││││巷41弄3號3樓│內衣7件、│月。││││││內褲8件││││├────┤├─────┼──────┤│││96年12月││內衣2件、│丙○○竊盜,││││18日下││內褲5件│處有期徒刑貳││││午9時20│││月。││││分││││├──┼───┼────┼──────┼─────┼──────┤│四│辛○○│96年12間│臺北縣淡水鎮│內褲1件、│丙○○竊盜,││││某日│水源街2段177│內衣1件│處有期徒刑貳│││││巷41弄3號2樓││月。│├──┼───┼────┼──────┼─────┼──────┤│五│庚○○│96年11月│臺北縣淡水鎮│內褲1件、│丙○○竊盜,││││25日下│水源街2段177│內衣1件│處有期徒刑貳││││午7時30│巷41弄3號2樓││月。││││分││││├──┼───┼────┼──────┼─────┼──────┤│六│戊○○│96年12月│臺北縣淡水鎮│內衣3件、│丙○○竊盜,││││3日凌晨│水源街2段177│內褲3件│處有期徒刑貳││││1時30分│巷41弄3號2樓││月。│├──┼───┼────┼──────┼─────┼──────┤│七│甲○○│96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內褲7件、│丙○○竊盜,││││間某日│連雲街6巷4號│內衣8件│處有期徒刑貳│││││││月。│├──┼───┼────┼──────┼─────┼──────┤│八│丁○○│96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內衣2件│丙○○竊盜,││││間某日│連雲街6巷4號││處有期徒刑貳│││││││月。│├──┼───┼────┼──────┼─────┼──────┤│九│壬○○│96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內衣褲8套│丙○○竊盜,││││間某日│連雲街6巷4號││處有期徒刑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