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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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3號
97年度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84號),及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0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284號、96年度易字第22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5日,先向不知情之女友 葉芝萍 (涉嫌詐欺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再於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宋屋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葉芝萍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之用,嗣於96年1月28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援交,被害人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臺前操作,匯款5000元至葉芝萍上開帳戶內,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領取款,甲○○方知受騙。 邱岡晉太郎 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6年2月5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宋屋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該犯罪集團人員即於同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黃智群 ,以「網路援交交友訊息」指示黃智群匯款27,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領取款,黃智群方知受騙。嗣被害人甲○○、黃智群不甘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上揭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案,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96年1月25日及96年2月5日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