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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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具直徑約9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捌顆(按其中伍顆係與直徑9厘米之制式空包彈殼組裝而成)及具直徑約8.7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94年10月3日起算執行,至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因其友人 秦文瑞 (已歿於95年5月2日)積欠其債務,無力償還,即於95年4月中旬某日,在秦文瑞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39號住處內,自秦文瑞處收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仿BERE
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直徑約9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3顆(按其中8顆係與直徑
9厘米之制式空包彈殼組裝而成)及具直徑約8.7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土造子彈17顆。嗣於95年10月19日21時40分許,乙○○攜帶上開槍彈乘車行經台北縣○○鎮○段○○○號前時,經警攔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槍彈乙批。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土造子彈17顆及其搜索現場、槍彈照片21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土造子彈1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仿BERETT
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直徑約9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3顆(按其中8顆係與直徑9厘米之制式空包彈殼組裝而成,且其中5顆已因鑑定試射用罄)及具直徑約8.7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按其中乙顆已經鑑定試射用罄),此有該局所出具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56856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及其照片10張可佐,足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土造子彈17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乙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94年10月3日起算執行,至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明知上開槍彈,係經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竟自秦文瑞處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3個)及經送鑑剩餘之具直徑約9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8顆(按其中5顆係與直徑9厘米之制式空包彈殼組裝而成)及具直徑約8.7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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