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枝、電子磅稱壹臺、夾鍊分裝袋貳佰伍拾只、分裝鏟貳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前揭電子磅稱壹臺、前揭夾鍊分裝袋貳佰伍拾只、前揭分裝鏟貳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前揭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前揭注射針筒貳枝、前揭吸食器壹組、前揭電子磅稱壹臺、前揭夾鍊分裝袋貳佰伍拾只、前揭分裝鏟貳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日出所,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慎,猶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上午,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上午,在同前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後於95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因施用而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4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枝、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稱1臺、夾鍊分裝袋250只、分裝鏟2枝,甲○○且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8頁);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毛重0.248公克),經鑑定,其內白色結晶體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供參(見偵查卷第3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嗣因觀察勒戒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仍再為本件犯行,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暨其施用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48公克),其內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二者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吸食器1組乃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至電子磅稱1臺、夾鍊分裝袋250只、分裝鏟2枝,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就此等部分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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