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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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87年7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89年5月4日因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案件而經撤銷假釋,甲○○遂於92年1月21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1年7月24日並接受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為9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接續執行妨害兵役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37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甫於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知警惕,於94年9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辦動產抵押貸款並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向中國信託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8年9月19日止,每月應清償11750元,上開自用小客車應存放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住處。詎甲○○自94年10月19日之第1期起,即拒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4年9月28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之國鎮當鋪。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於94年11月28日自中國信託處受讓上開動產抵押債權,並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完竣,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 林柏均 於偵查時之指訴。
(三)借貸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和潤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訪視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000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倍(行政院於72年9月1日發布提高2倍,即銀元1200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惟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理由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所積欠之48期分期價款連本息總額共計564000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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