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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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之機車電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有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嗣其於民國93年間犯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罪等案件,於93年6月1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50日、罰金3000元,而於93年8月16日判決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而於93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二罪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另犯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於96年2月15日入監,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欠缺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8月
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把,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未喪失效用)後進入車內,再以上開螺絲起子發動電門竊取車輛得手,隨後駕車逃逸;隨後丙○○並將上開竊得車輛之車牌丟棄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旁山溝內,再將上開車輛駛至國道3號公路,惟上開車輛行至國道3號北上43公里100公尺處時,因發生故障無法行駛,丙○○乃將該車輛棄置於路旁,隨後徒步離去。
二、又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之前開BCY-579號機車電門,使甲○○所有之上開機車電門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甲○○本人,隨後再竊取該機車得手逃逸。嗣丙○○於95年8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經警盤查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另行偵辦),並經警扣得丙○○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罪與毀損罪所用之上揭T字型螺絲起子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之竊盜、毀損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
2、被告丙○○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罪、毀損罪所用之上揭T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9張、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協尋或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紙、臺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認可資料1紙等各在卷足憑。
4、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等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T字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可供兇器使用,自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前開
T字型螺絲起子犯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持前開T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並毀損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甲○○所有前開BCY-57
9號機車電門,並予以竊取該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95年8月
8日、同年8月9日,相隔1日之期間,且係在不同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是此2次竊盜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得將之分別評斷為2個行為,自與接續犯之一行為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自應依數罪規定,併合處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欠缺交通工具致犯本件竊盜罪,攜帶兇器T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竊取他人財物之次數、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各該竊盜與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