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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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葉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淑貞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就該裁定所為之更正裁定,自亦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裁定係就原法院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更正,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祐廷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