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葉宏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淑貞 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珮寧
附表一:
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184,61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868,608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6,008元、第三審裁判費316,008元。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744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184,61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9,072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868,60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672元、第二審裁判費316,008元、第三審裁判費316,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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