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 廖呈峰 受判決人即被告 黃信偉
賴沛宗 郭育翰 吳全恩 李偉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等強盜等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第6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27號、第271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當初在再審聲請人廖呈峰(下稱聲請人)報案後本應開始偵查,而被告等人所犯本為強盜凌虐等罪行,因偵查後不公開,而被告吳全恩透過一位叫叔叔的本人處,得知警方在找他並與其叔叔和警方連絡相約在車場和警方密談,並且警方為了讓被告吳全恩等人脫罪,警方還讓被告吳全恩與其他被告聯絡相約將已搶走之物品趕緊放回,製造沒有將不法利益占為己有的意圖,而在被告吳全恩的監聽譯文都明顯看得出來吳全恩均與賴沛宗將不法所得已放贓完畢。被告賴沛宗始終堅持聲請人姑姑有借錢沒還,所以才向聲請人索討,而當初聲請人確知姑姑有向被告賴沛宗借一次5萬元保證金及一次9萬元罰金,但剛開始姑姑騙聲請人說先幫聲請人還3萬,其他由聲請人每月1萬自己工作還,聲請人姑姑探監時才告知其實9萬元早已還清,而被告賴沛宗又另跟聲請人姑姑相約在新店某處又還交保金5萬,本來跟賴沛宗說,如果聲請人因為通緝交保金被沒收以後才還,但這5萬元並未被沒收,有退還給賴沛宗,並且賴沛宗開庭時從不肯提出與聲請人姑姑對質,而聲請人提出卻被法官拒絕,法院沒有調查證據就相信被告自白為真。聲請人於就醫時賴沛宗與吳全恩輪流來醫院恐嚇我不得報案,聲請人在醫院也是吳全恩透過警方得知,聲請人在派出所作筆錄吳全恩還叫人送水去派出所及在外徘徊,影響我作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吳全恩明明就要認罪,卻又被審判長說些話而擋下來,可調監聽及被告眉來眼去的監視畫面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參照)。是得以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上開身分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
三、查:聲請人雖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強盜等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前開本院確定判決案件中,聲請人係告訴人,並非法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主體,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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