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游振德 訴訟代理人 游富閔 原告 劉竣翔
黃賢通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劉政烖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被告 劉相
劉 蕭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文戌 被告 馮琪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鴻儒 被告 陳麗香
王麒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被告 翁麗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潘政尚
趙文彬 蕭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麗萌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並應將坐落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且不得為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王麒堯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並應將坐落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且不得為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 劉相應 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並應將坐落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且不得為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陳麗香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並應將坐落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且不得為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潘政尚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並應將坐落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且不得為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趙文彬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並應將坐落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且不得為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翁麗萌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六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麗萌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政烖、劉相、 劉蕭 分、劉鴻儒、馮琪淯、趙文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係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共有物分割契約,故請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聲明:㈠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民國104年3月9日分割登記前地號,下稱分割前81、102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29日所為共有物分割契約應予撤銷。㈡兩造就分割前81、102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9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共有(見本院卷ㄧ第4頁)。嗣於106年9月8日具狀追加王麒堯、潘政尚、趙文彬、蕭離為被告,並主張若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追加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在,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翁麗萌、王麒堯、劉相、陳麗香、潘政尚、趙文彬分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81-3、81-2、81-1、100、100-1、100-2地號(單指稱地號土地),如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土地(面積依實測結果),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翁麗萌、王麒堯、劉相、陳麗香、潘政尚、趙文彬應分別提供上開所有該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並應分別將坐落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樹木、水稻等地上物拆除、遷移,且應容原告將該部分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或碎石級配路面之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種植樹木、水稻等或為其他任何妨礙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核其所為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07年5月4日具狀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分割前81、102地號土地為原告游振德、劉竣翔、黃賢通等3人(下合稱原告3人,單稱姓名)及被告劉政烖、劉相、 劉蕭分 、陳麗香、翁麗萌(下逕稱姓名)所共有,其中81地號土地北側臨彰化縣○○鄉○○路○段○○○巷(下稱路名),為可通行至公路之土地;102地號土地則無連接對外道路,為袋地。翁麗萌曾於103年間就上開2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受理,翁麗萌於訴訟進行中向原告3人訛稱願於土地上開設6公尺寬道路,並央請鄰地即同地段100、100-1、100-2、103地號土地所有人配合開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並願負擔道路建造費用,且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償原告3人分割後取得土地較原應有部分短少面積之價額。原告3人遂與劉政烖、劉相、陳麗香、翁麗萌、劉蕭分、劉鴻儒(即劉蕭分之子)、馮琪淯(即劉蕭分之子媳)於103年9月29日簽訂「建造農地通路及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翁麗萌並於103年10月27日撤回起訴。其等於104年3月9日依約定方案,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前102地號土地由游振德、劉竣翔、黃賢通各自取得同段102-1、102-2、10
2地號土地;分割前81地號土地則由劉政烖、劉相、劉蕭分、陳麗香、翁麗萌各自取得同段81、81-1、81-4、81-2、81-3地號土地。然原告於105年底欲開設系爭道路而進行測量時,竟遭翁麗萌阻止,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分得81-3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原告應停止在該土地上施工開設道路等語,原告始知翁麗萌係以詐欺方式,訛稱同意於分割前81地號土地上開設農路,供兩造分割後通行,並願負擔農路基地及建造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並辦理協議分割。翁麗萌以此詐欺方式,將鄰路價值較高之分割前81地號土地分歸其取得,而將屬袋地之10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3人取得,致兩造分得土地具明顯價值差異,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2.系爭契約書係以開設系爭道路為簽約前提,否則原告3人即不同意依系爭契約書所訂方式分割,故系爭契約書實乃附有停止條件,該條件即為須「開設農路」,既翁麗萌不願負擔開設費用,條件即未成就,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書尚未發生效力,自應回復兩造分割前共有土地狀況。
(二)備位主張: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書。而原告主張如附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收件土丈字第14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範圍,係避開陳麗香在1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圍牆,免使其拆除圍牆,對其有利。陳麗香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將81-2地號土地贈與其子王麒堯,顯見王麒堯亦知悉系爭契約書內容,自應受該契約效力拘束。又劉相亦簽訂「土地分割移轉契約」,同意提供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供興建農路,且經原告及陳麗香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文銹 協議後,同意補償劉相該部分土地價額。趙文彬亦簽訂「建造農地同意書」及「合約書」,同意提供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供原告興建農路。另原告所有102、102-1、102-2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依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爰備位依契約及袋地通行權(列後順序審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麗萌、王麒堯、劉相、陳麗香、趙文彬提供其等所有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通行使用;或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政尚、蕭離提供其等所有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兩造就分割前81、102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29日所為系爭契約書應予撤銷。㈡兩造就分割前81、102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9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翁麗萌、王麒堯、劉相、陳麗香、潘政尚、趙文彬各自所有81-3、81-2、81-1、100、100-1、10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翁麗萌、王麒堯、劉相、陳麗香、潘政尚、趙文彬應分別提供上開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並應分別將坐落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樹木、水稻等地上物拆除、遷移,且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柏油或水泥或碎石級配路面之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種植樹木、水稻等或為其他任何妨礙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翁麗萌則以:
1.原告委由其友人即訴外人 劉基泉 代書召集共有人進行協商,並由劉基泉擬定系爭契約書,伊並無欺騙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情事。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即已知悉遭詐欺之情事,然其等遲至106年2月7日始提起本訴訟,已逾民法第93條段所定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撤銷。
2.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應留設之農路僅供劉相利用,並非供原告利用,原告並無請求通行之權利。系爭契約書雖約定應開設6公尺寬道路,然中山路3段334巷路寬僅3公尺,開設6公尺道路供通行,非屬必要且對臨地非損害最小之方式。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在附圖所示編號B至D部分間土地為2個90度大轉彎,目的在於避開陳麗香之工廠、減少使用劉相之土地,及堅持通行伊所有土地。然該方案反使系爭道路成為危險又不便之通路,故認應採直線通行方案,亦即自附圖所示編號H至D部分土地連線通行,即使考量使用現況需轉彎,亦應通行劉相所有81-1地號土地東側,直達中山路3段334巷,而非通行伊所有81-3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麗香、王麒堯則均稱:
1.翁麗萌前就分割前81、102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依共有人使用現況,作成共有物分割方案,經兩造進行協商後,達成分割協議,且約定取得鄰地所有人同意後,興建系爭道路。兩造遂於103年9月29日簽訂透過代書撰擬之系爭契約書,翁麗萌乃103年10月27日撤回起訴。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既係兩造依照前案法院定出之分割方案為之,對於本來即為袋地之分割前102地號土地,亦已約定通行方案,尚難僅因系爭道路尚未闢建完成,即認原告係受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書,故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書屬於聯立契約,包含有分割共有物協議及通行權約定,該契約書並未記載以通行權約定之履行,作為分割共有物約定之停止條件。且自104年3月間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後,各共有人已分別占用及使用土地長達
2年,已成為新的法律秩序,若回復共有狀態,除破壞已形成之法律外,共有人間將會另起紛爭。而趙文彬、潘政尚以鄰地所有權人身分暨利害關係人身分出具協議書,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各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通行方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並無使土地回復共有之必要。
2.若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伊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然不得拆除伊現有圍牆。因伊及王麒堯自始即同意依系爭契約書履行,提供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且亦同意原告所提備位主張,則兩造因未能達成和解衍生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繳納,應由原告連帶負擔方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同意原告備位請求。
(三)劉政烖辯以:翁麗萌於分割前使用之土地並未臨路,其欲分得臨路土地,而伊與劉相、劉蕭分於分割前使用之81地號土地臨路部分較寬,然因翁麗萌欲分配北側臨路土地,致伊與劉相、劉蕭分分得土地臨路部分變窄,故共有人約定開闢道路經費,全由翁麗萌負擔。系爭道路最主要係提供原告3人使用,僅因劉相分得土地與系爭道路相鄰,故特別記載供劉相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劉相陳稱:當時係由代書擬定系爭契約書,原告並未受詐欺,系爭道路係全體共有人均可使用。伊同意原告備位主張,該通行範圍與兩造在鄉公所調解內容一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同意原告備位請求。
(五)劉蕭分辯以:原告應按其備位主張通行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六) 蕭離辯 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或通行協議,均與伊無關,伊與原告間未曾有任何土地共有關係,亦未曾成立通行協議,原告縱與其他被告有達成協議,亦不能拘束伊。又原告3人各自所有102、102-1、102-2地號土地,素來均經由同段102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112地號土地及107地號土地北側約1公尺寬之堤防道路,由西向東通行至彰化縣○○鄉○○路(下稱路名),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且原告經由上開堤防道路通行至松雅路,較由南往北通行至中山路3段334巷之距離為短,所需通行範圍亦較少,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因原告雖將伊列為被告,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及對象,並無伊所有103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趙文彬陳稱:伊與黃賢通簽訂「建造農地同意書」,願意配合開設道路,同意原告備位請求等語。
(八)潘政尚陳稱:伊同意被告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伊所有1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5.69平方公尺土地,然道路建築費用不應由伊給付等語。
(九)劉鴻儒、馮琪淯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分割前81、102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及劉政烖、劉相、劉蕭分、陳麗香、翁麗萌所共有,其中81地號土地北側臨中山路3段334巷,102地號土地則無連接對外道路。翁麗萌於103年間就上開2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
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受理。嗣原告與劉政烖、劉相、陳麗香、翁麗萌、劉蕭分、劉鴻儒(即劉蕭分之子)、馮琪淯(即劉蕭分之子媳)於103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達成分割協議,並於104年3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分割前102地號土地分別由游振德、劉竣翔、黃賢通各自取得102-1、102-2、102地號土地;分割前81地號土地則由劉政烖、劉相、劉蕭分、陳麗香、翁麗萌各自取得81、81-1、81-4、81-2、81-3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02-
1、10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庭撤回起訴通知及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分割前81、1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至19、45至52頁);又原告主張劉相簽訂「土地分割移轉契約」,同意提供其有有81-1地號土地供興建農路,趙文彬亦簽訂建造「建造農地同意書」及「合約書」,同意提供其所有100-2地號土地供興建農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本院卷二第26、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等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暨備位請求翁麗萌履行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處,分論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翁麗萌以詐欺方式,訛稱同意於分割前81、10
2地號土地上開設農路,供兩造分割後通行,並願負擔農路基地及建造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並辦理共有物分割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係由黃賢通自行委託劉基泉代書所擬定,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且據證人劉基泉到庭具結證稱:黃賢通係伊前同事,系爭契約書係黃賢通跟陳麗香之配偶王文銹委由伊擬定的,伊亦多次與翁麗萌之配偶進行協商,該契約內容係其等意思。伊於簽約當天在場,簽約當事人均瞭解且同意契約內容。翁麗萌之配偶看了契約內容好幾次,翁麗萌本來未到場,然伊要求契約書一定要本人確認簽名才可以,翁麗萌始由臺北下來簽約。簽約當時 游鎮德 、黃賢通均在場並親自簽名,劉竣翔當時未到場,但委由其子全權代理簽約,其等均瞭解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則系爭契約書既由黃賢通自行委請證人劉基泉擬定,且經兩造確認並瞭解內容後方簽約,自難認翁麗萌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況且,翁麗萌亦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以每坪1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3人取得土地不足部分,此有其提出之收據3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益徵翁麗萌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縱然翁麗萌事後反悔,不願按系爭契約書約定開闢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惟此乃單純債務不履行情事,實與詐欺行為無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未發生效力,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係以開設農路為簽約前提,乃附有「開設農路」之停止條件,因翁麗萌不願負擔開設費用,條件即未成就,故系爭契約書未發生效力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頁),未見隻字片詞可認兩造有為此等約定。且據證人劉基泉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未約定分割協議需以農路開設為前提始生效力。當初辦理分割登記亦由伊處理,兩造並未表示須待系爭道路建造完成後,才可辦理分割登記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況且,共有人業已於104年3月9日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分割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由游振德、劉竣翔、黃賢通各取得102-1、102-2、102地號土地,劉政烖、劉相、劉蕭分、陳麗香、翁麗萌各自取得81、81-1、81-4、81-2、81-3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翁麗萌復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以每坪1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3人取得土地不足部分,亦如前述,可見除系爭道路尚未建造外,兩造已依約履行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尚未發生效力云云,顯屬無稽,要不足採。
(三)原告備位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有無理由?
1.劉相、陳麗香、王麒堯、趙文彬、潘政尚部分: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劉相、王麒堯、陳麗香、趙文彬各自所有81-1、81-2、100、100-2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C、B、D、F部分土地,並容忍原告在其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路面等情,業據劉相、趙文彬於本院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見本院卷二第110頁);陳麗香、王麒堯於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又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潘政尚所有1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並容忍原告在其上鋪設道路等情,業據潘政尚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陳麗香、王麒堯於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而均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上開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相、陳麗香、王麒堯、趙文彬提供其等所有上開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備位請求部分由法院先審酌契約關係有無理由,若契約請求權不成立,再依袋地通行權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可認原告已就備位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即本件請求權基礎)排列先、備位順序,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劉相、陳麗香、王麒堯、趙文彬所有上開土地,既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得否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上開土地。
(3)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就潘政尚所有1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乙情,為潘政尚所是認,是兩造間就袋地通行權存否一事既無爭執,則原告訴請確認對於潘政尚所有上開部分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4)又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農路位置中接陳麗香(100地號沿水泥圍牆往北南延伸,以達現有既成農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認兩造約定系爭道路之位置及範圍,並未占用陳麗香現有圍牆之坐落基地。且原告業已表明請求之通行範圍,係避開陳麗香在1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圍牆,避免使其拆除圍牆等語。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結果,陳麗香所有100地號土地上,坐落其所有3層樓磚造樓房、2層樓鐵皮廠房及1層樓鐵皮廠房,並設有圍牆。原告當場主張其通行位置係上開圍牆西側6公尺寬範圍,不影響陳麗香使用建物等語。本院並指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原告主張標示如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及面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收件土丈字第14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84頁)。是原告請求通行之陳麗香所有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並未坐落翁麗萌現有圍牆,併予敘明。
2.翁麗萌部分:
(1)查系爭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為改善農業經營,提高農地經濟價值,兼解決共○○○鄉○○段81、102地號土地訴訟分割。經央請相關鄰地(同地段100、100-1、100-2、100-3地號)所有人配合,就農地建造6公尺寬農路。立分割契約書人同意將81及102地號共有土地持分合併集中依附圖位置分割。81地號分割後取得人為:自東而西依序為劉蕭分(包括劉鴻儒、 馮淇洧 )、翁麗萌(西側提供6公尺農路之基地及建造費用)、劉相、 劉政栽 ,臨接松雅路為陳麗香。10
2地號取得人為:黃賢通、游振德、劉竣翔。分割後各取得獨立所有權。分割後之田埂當然隨之變更。農路基地及建造費用由翁麗萌負擔,日後農路應無條件為鄰地劉相通行利用。81地號取得人北側現有農路邊附建造1米排水溝,費用由臨溝地人負擔。南邊102地號總面積不足113平方公尺(即北邊81地號溢其數)由翁麗萌吸收並以每坪1萬元計算補償。
共有物分割費用依面積分攤負擔。農路位置中接陳麗香(10
0地號沿水泥圍牆往北南延伸,以達現有既成農路。本契約書願並應切實履行。為確保農路及分割成立,訴訟分割撤回前全部共有人應提供已繳訴訟費用20萬元之保證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業已載明翁麗萌應提供其分得土地西側6公尺土地作為興建農路之基地,復觀之系爭契約書所附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其等約定開設6公尺寬道路位置亦係沿翁麗萌分得土地之西側,自分割前81地號土地北側之中山路3段334巷,連接至分割前102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翁麗萌提供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6公尺、面積
339.22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通行使用,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自應准許。
(2)翁麗萌雖辯稱依系爭契約書記載,應留設之農路僅供劉相利用,並非供原告利用,原告無請求通行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雖載有:「日後農路應無條件為鄰地劉相通行利用」等文字,然並未排除其他締約人即原告3人、劉政烖、劉相、陳麗香、翁麗萌、劉蕭分、劉鴻儒等人通行道路。而劉相分割後取得之81-1地號土地直接與中山路3段334巷相連接,其亦無利用系爭道路之必要性。又證人劉基泉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翁麗萌單獨負擔道路費用,係陳麗香配偶之意思,翁麗萌當時也同意,伊當時也跟翁麗萌之配偶確認過好幾次。系爭道路係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因原告3人分得南側土地,未直接面臨對外道路,必須經由系爭道路通行無爭議。然因劉相分得土地面臨對外道路,故系爭契約書才會特別註明農路無條件為鄰地劉相通行使用,以避免爭議。且若開闢道路,其等分得的土地價值才會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足認原告3人具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無訛。再者,系爭契約書亦載明,締約目的乃在「改善農業經營,提高農地經濟價值,兼解決共○○○鄉○○段81、102地號土地訴訟分割」等語。而翁麗萌前就其與原告3人、劉政烖、劉相、劉蕭分、陳麗香所共有分割前81、102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受理。翁麗萌於該件進行中,具狀表示「102地號土地未臨道路,僅賴不到1米寬之田埂出入。是若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對於分配在1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言,顯然不利未見公平」等語;又於該事件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兩造在談南北向闢路,請給予一個月時間商談」等語;嗣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表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闢路一事,已達成共識,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翁麗萌所提民事陳報狀、撤回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該卷宗第97、15
4、168頁),益徵系爭道路開闢之主要目的,係供協議分割共有物後,取得未與公路相鄰之102、102-1、102-2地號土地之原告3人通行使用甚明,是翁麗萌辯稱原告並請求無通行之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3)翁麗萌雖又辯稱系爭契約書雖約定開設6公尺寬道路,然中山路3段334巷路寬僅3公尺,開設6公尺道路供通行,並非對臨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在附圖所示編號B至D部分間土地為2個90度大轉彎,使道路成為危險又不便之通路,應採直線通行方案,亦即自附圖所示編號H至D部分土地連線通行劉相所有81-1地號土地東側,而非通行其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約明應沿翁麗萌分得土地西側開闢6公尺寬道路,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書既屬有效成立,翁麗萌自應受其等合意內容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否認其應提供之土地及範圍。又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翁麗萌為請求既屬有據,自無庸再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必要或屬對臨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翁麗萌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3.蕭離部分:原告主張其等所有102、102-1、102-2地號土地為袋地,其等開設系爭道路,需通行被告蕭離所有103地號土地云云。
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道路,並未通行被告蕭離所有土地,是其對被告蕭離提起本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相、王麒堯、翁麗萌、陳麗香、趙文彬提供各自所有81-1、81-2、81-3、100、100-2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C、B、A、D、F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暨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潘政尚所有1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上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樹木、水稻等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容忍原告在其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路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翁麗萌就備位請求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備位請求通行劉相、王麒堯、翁麗萌、陳麗香、趙文彬、潘政尚所有土地部分,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較備位請求為高,而原告所為先位請求既屬無據,即不應令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依被告翁麗萌因敗訴所獲不利益之標的價額比例分擔。又被告劉相、王麒堯、翁麗萌、陳麗香、趙文彬、潘政尚就原告所為備位請求,自起訴時起均逕為認諾,可認原告對其等無庸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