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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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證據漏未斟酌,陳述如下:(一)再審原告指稱育才派出所管區警員 王裕凱 處理本件未調查再審原告被再審被告傷害時之現場,並否認再審被告和証人 陳寶金張守琨 所為之陳述,其所陳述為單一說詞,且未採信再審原告之陳述,漏未斟酌。(二)再審原告對於所犯傷害罪乙節,經查証人 賴榮華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寫給再審原告之手稿,指稱未曾見到再審原告傷害再審被告一事,認為證據漏未斟酌,且未踐行再審原告與証人之對質程序。(三)再審原告指稱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九一七號良股庭上再審被告曾稱:「錢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等語,為何再審原告仍被科罰金?且被強制執行書記官查封房子出賣,致身敗名裂。此有証言漏未審酌之處。(四)再審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和偵字第八七四七號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甲種驗傷單中,再審被告受有手臂挫傷之部位相互對照結果並非相同受傷部位。(五)再審原告依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注意事項第十項規定,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法院並得認他造關於訊問事項之主張為真實,再審被告並未到場,故視為拒絕陳述,再審原告到場主張非因排水溝發生爭執,而係排水管,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傷害行為,而非再審原告傷人,漏未斟酌。(六)再審原告依據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如不到場,本院得依法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未到場,法院應依法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為再審原告之權益。
(七)再審原告未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之通知書,未為辯論,不捨棄一切應有法定權益。(八)提出排水溝暨溝蓋等照片四張,此重要證物前審漏未斟酌。爰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判決如原審案件第一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八號)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七О號判例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О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業經提出使用之證物,亦非所謂發見,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四五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二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五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亦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經查:再審理由有關(一)再審原告指稱育才派出所管區警員王裕凱處理本件未調查再審原告被再審被告傷害時之現場,並否認再審被告和証人陳寶金、張守琨所為之陳述,其所陳述為單一說詞,且未採信再審原告之陳述,漏未斟酌乙節。上揭事由,純係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二)再審原告對於所犯傷害罪乙節,經查証人賴榮華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寫給再審原告之手稿,指稱未曾見到再審原告傷害再審被告一事,認為證據漏未斟酌,且未踐行再審原告與証人之對質程序乙節。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中已自認上揭字條係證人賴榮華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交付予伊之事實,而兩造訴訟當時尚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八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揭案卷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已如前述。上開字條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交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其不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以之為再審事由,自有不合。(三)再審原告指稱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九一七號良股庭上再審被告曾稱:「錢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等語,為何再審原告仍被科罰金?且被強制執行書記官查封房子出賣,致身敗名裂。此有証言漏未審酌之處乙節。惟按上述再審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陳述,縱令有之,亦乃再審被告基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偵查機關調查事實程序所為之證言,並非再審被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對其債務人即再審原告為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難謂當然發生拋棄債權致使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再審被告上開證言即令原審漏未斟酌,亦不足影響於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要件不合。(四)再審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和偵字第八七四七號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甲種驗傷單中,再審被告受有手臂挫傷之部位相互對照結果並非相同受傷部位乙節。按上揭診斷證明書,係附於前揭案卷內,而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當事人已知之證物,依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亦非合法。(五)再審原告依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注意事項第十項規定,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法院並得認他造關於訊問事項之主張為真實,再審被告並未到場,故視為拒絕陳述,再審原告到場主張非因排水溝發生爭執,而係排水管,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傷害行為,而非再審原告傷人,漏未斟酌乙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肇因刑事傷害案件爭訟,嗣由再審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再由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傷害案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第二六三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等可稽,前訴訟程序中,縱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事由,法院依照前揭規定,仍得調查再審被告於各相關訴訟中提出之答辯主張及證據方法,據以認定事實,非謂再審被告不到場者,法院即應以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得置其它各項相關證據方法於不顧。再審原告指摘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洵有未合。(六)再審原告依據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如不到場,本院得依法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未到場,法院應依法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為再審原告之權益乙節。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案件,法院並未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有上揭訴訟案卷暨本院審理單書記官查詢結果註明可憑。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屬無據。(七)再審原告未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三七九號之通知書,未為辯論,不捨棄一切應有法定權益乙節。按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當事人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本件前審判決執上揭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於法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據前審判決書詳載其理由可稽,洵無違誤。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均不相當,殊非有理。(八)再審原告提出排水溝暨溝蓋等照片四張,主張此重要證物前審漏未斟酌乙節。經查上揭排水溝暨溝蓋照片四張,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原告提出附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八號案卷第四十頁),再審原告提出此證據,無非欲藉此證明兩造間有無前揭刑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等情狀。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其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確定判決乃針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審理,對於再審原告即前審上訴人主張前開各相關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所違誤,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前確定判決執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洵屬正當。本件前確定判決對上揭照片未予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亦不得執此為提起再審事由。
四、基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添喜~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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