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原告乙○○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與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一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九0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一百五十八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三百萬元,原告依約簽發支票給付價金三十萬元。詎被告嗣後以其常務董事會會議將系爭不動產改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而未通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認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為由,拒絕履行契約,原告因此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六十萬元。
(二)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而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係由其單方制定及擬定,原告並無磋商或變更條款內容之餘地,係屬定型化契約。該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契約須經甲方(即被告)常務董事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且甲方已收受之定金由甲方無息無條件返還等語。該內容顯然加重原告之責任,將契約是否生效之風險完全加諸於原告,且契約之生效與否竟繫於董事會決議之不確定因素,實有礙交易安全之維護。再者,無息返還之約定,係減輕被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利息請求權,已侵蝕平等互惠原則之基本內涵。是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該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應無效,則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改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而另行將系爭不動產公開出售予第三人,顯已符合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違約之約定。
(三)退步言,縱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之常務董事會議僅因政策改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即否決本件買賣關係,根本未考慮原告承購之金額係屬合情合理,其亦不比公開標售金額少。是被告之常務董事會議係惡意不同意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核被告所為,顯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原告自可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陽光城市訂單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承受之擔保品,依據被告處分承受擔保品作業要點之規定,處分擔保品無論採自行出售或委託出售之方式,經管單位應於有人應買,並向應買人收受定金或斡旋金後,報請總行轉呈接管人代行董事、監察人會職權聯席會核定後,再簽定買賣契約。據此,兩造方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及收受議價金,並於契約書第九條明定本契約須經甲方(即被告)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而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經由仲介公司轉介而來,其買賣附有停止條件,兩造意見暫時未達合意,即依一般仲介慣例由買方即原告提出部份價金做為表達購買意願,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而非使用被告於網站上供行員下載之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台中區個人金融中心雖行文被告總行經管單位呈請准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接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決議,將系爭不動產與其他一併呈報之擔保品,均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是兩造前所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即屬停止條件不成就。條件不成就之效力,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為停止條件不成就時,則該法律行為即確定的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據此,兩造所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因被告常務董事會會議未通過而條件未成就,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於簽約時既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所定之買賣條件須經被告常務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今被告之接管人小組會議否決核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屬正當之職權行使,並無故意使條件不生效力,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系爭買賣意願契約既未生效力,被告已無收受原告給付議價金之原因,其迭經通知原告與訴外人即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公司職員 林家安 ,請求原告領回前開收受議價金之票據,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詎原告均未來領取。嗣後竟以被告拒絕履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行為顯有違誠信,委不足採。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之性質應為要約,原告就系爭房屋為願以三百萬元承購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可就買賣條件加以斟酌是否出售。兩造另以手寫方式於第四條付款方式處記載,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收取原告議價金三十萬元正無訛等語。足見原告於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時即已知悉所交付為議價金,而被告於董事會未通過系爭不動產買賣時,曾多次通知原告領回議價金之支票,原告自可領回議價金參與公開標售,其未受不公平之待遇,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可言。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中興商業銀行接管人台灣土地銀行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記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判書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三百萬元,原告依約以支票先給付價金三十萬元。詎被告嗣後以其常務董事會會議將系爭不動產改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而未通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認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然該約定不當加重原告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認為無效。而被告董事會未考慮原告承購之金額合情合理,即不通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是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六十萬元。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本附有停止條件,即該契約須經被告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被告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接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決議,將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擔保品,均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是兩造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即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事後已通知原告領回所交付之支票,原告當可領回議價金參與公開標售。準此,原告就本件買賣關係並無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告依約以支票給付價金三十萬元。被告嗣以其常務董事會會議將系爭不動產改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而未通過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而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陽光城市訂單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諸意願書之概念,係指某種文書之性質,僅在於表明簽署者簽約之意向,尚不構成具有拘束力之契約。是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四條第一項有關議價金條款之記載,即原告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為議價金等語。論其性質,應屬原告提出部份價金作為表達購買意願,作為其欲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向,是該款項並非買賣之定金。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未達成合意,其等之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顯然加重原告之責任,將契約是否生效之風險完全加諸於原告。況無息返還之約定,係減輕被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利息請求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該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應無效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時,知悉該契約書所定之買賣條件須經被告常務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被告之接管人小組會議否決核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屬正當之職權行使。且被告事後亦通知原告領回議價金之支票,原告當可領回議價金參與公開標售,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是本院自應審就兩造間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是否有加重原告責任之情事及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是否無效。經查:
(一)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須經被告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如被告常務董事會未能通過本契約各項約款時,本契約即失其效力,倘被告已收定金,原告同意被告無息無條件返還等語。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附卷可稽。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被告所屬分行欲代理被告處置資產,依照被告內部之規定,應陳報核准,被告分行基於權責,於與原告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時,自應附加該生效附款。該第九條條款,既已約明於被告常務董事會否決買賣意願契約時,被告即無息無條件返還定金,其對原告保障已有約定,客觀上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存在。而該條款約定原告所承受者,乃一般買賣關係締約之風險,並無不當加重原告責任之情事。況原告既就其訂約時,業經知悉上開約款涵義一事,並不爭執,是其仍願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自不得事後再行爭議。
(二)再者,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因其董事會未通過而不生效力,已通知及催告原告領回所交付之議價金,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雖被告係未計息返還上開支票,然其亦未因收受該支票而受有利益,故並無違平等互惠原則。從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之訂立及履行過程中,未受不公平之待遇至明,是原告主張上述系爭第九條之約定,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董事會未考慮原告以合理之金額承購,即不通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其台中區個人金融中心已行文被告總行經管單位,呈請准許出售系爭不動產,惟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被告接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決議,將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品,均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其會議決議屬正當之職權行使,非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等語。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有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卻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之董事會係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告承受之四十件擔保品,委託仲介業者進行銷售,由於仲介業者參差不齊,導致個別委售價之訂定標準不一,為求一致性,建議統一辦理公開標售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中興商業銀行接管人台灣土地銀行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基此,被告之董事會係以公平性、迅速性之考量而決議統一辦理承受擔保品之公開標售,係屬正當行使其權利,其行為符合一般之交易常理,難謂有不正當之行為,阻卻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條件之成就。
(二)次者,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經被告之接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決議,否決分行自行出售之聲請,即未通過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依據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未生效力。倘原告所提出之議價之金額,符合交易行情,並不少於公開標售金額等情屬實,是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對被告而言,並非明顯不利,是被告並非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者,自不符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之要件。
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必須契約有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發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意願契約,因其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而被告亦無不正當之行為,阻卻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條件之成就,既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六十萬元。暨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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