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文心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中謙建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巷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集合住宅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依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二億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元,提列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之公共基金。另文心大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之初,經被告公司人員 賴惠玲 於訂立買賣合約時,一併代收五千元之預繳公共基金,合計一百十四戶,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元。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成立申請報備後,被告竟以上開公共基金及代收之管理基金已透支為由,拒絕移交前揭按工程造價提列及區分所有權人預繳由被告所代收,合計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元之公共基金,致原告經費不足,難以進行管理維護事宜。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社區住戶共二百零七戶,扣除被告所提,於九十年七月及十月移交原告之
三十二萬五千元及未收之二十三戶後,應餘五十七萬元未移交,再扣除其中一戶住戶跳票,應餘五十六萬五千元,而經換算被告已收未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因部分住戶應繳金額並非五千元)。
㈢被告稱公共基金已全數用於原告社區之維護,惟其中諸如化糞池之清理,竟每
月為之,於常理未符,且原告設區頂樓圍籬損壞已久,未見被告修繕,社區消防檢查缺失,未見被告修繕。
㈣被告認其代原告支出費用係適法無因管理,然因該事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尚難謂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組織報備證明及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一件、代收管理基金名單影本一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影本一件、住戶公約影本一件、相片四幀、消防安檢改善通知單影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被告應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提列公共基金為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之數額給原告所屬大樓,被告不爭執。
㈡至於依買賣契約由各承買人預繳之公共基金,其數額為五十五萬元,原告主張
被告代收額超過該五十五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經被告核對後發現其所列者,部分公共基金早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六日及十月八日已移交原告之前任財務委員或副主任委員簽收無誤,則另有部分住戶,被告方面則根本未收取公共基金,故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係屬謬誤。且就原告所提代收名單中,其中住戶 陳旻琦 (7A)、 陳錕地 (8A)、 陳如萍 (G)三戶之公共基金,被告否認有收取,請原告舉證證明。
㈢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即陸續代原告支付保全管理、電梯保養、消防
定期檢查、垃圾清運及化糞池保養等必要費用,迄至原告正式報備成立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支出費用已達四百零八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早已逾原告所請求本件應由被告方面提列及移交所代收之公共基金總和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元之金額甚多。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本身遲遲無法組成並依法報備成立,故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陸續為原告大樓支出上開必要費用。被告之管理行為乃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屬適法管理,被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償還該費用,茲被告主張以該費用償還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移交之公共基金債權相抵銷,從而,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即因而消滅。是本件起訴,應屬無理由。
三、提出「文心大地代收管理基金明細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影本一份、「文心大地代收管理基金明細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影本一份、「費用支出明細表」影本一份、轉帳傳票影本一份(一百零五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集合住宅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依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二億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元,提列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之公共基金,另文心大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之初,經被告公司人員賴惠玲於訂立買賣合約時,一併代收五千元之預繳公共基金,合計一百十四戶,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元,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成立申請報備後,被告竟以上開公共基金及代收之管理基金已透支為由,拒絕移交前揭按工程造價提列及區分所有權人預繳由被告所代收,合計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元之公共基金,致原告經費不足,難以進行管理維護事宜,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應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提列公共基金為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之數額給原告所屬大樓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依買賣契約由各承買人預繳之公共基金,其數額為五十五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代收額超過該五十五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即陸續代原告支付保全管理、電梯保養、消防定期檢查、垃圾清運及化糞池保養等必要費用,迄至原告正式報備成立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支出費用已達四百零八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早已逾原告所請求本件應由被告方面提列及移交所代收之公共基金總和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元之金額甚多,被告之管理行為乃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屬適法管理,被告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該費用,茲被告主張以該費用償還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移交之公共基金債權相抵銷,從而,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即因而消滅,是本件起訴,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集合住宅之起造人,依法被告應依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二億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元,提列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之公共基金給原告,另文心大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之初,經被告公司人員於訂立買賣合約時,有一併代收五千元之預繳公共基金,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一件、代收管理基金名單影本一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係被告所代收而未繳給原告之公共基金,係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元,或係五十五萬元?又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適法?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代收未繳之公共基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就其所代收之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有五十五萬元未繳給原告部分,已為自認,茲原告尚主張被告所代收之金額係五十六萬五千(實收係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則就逾五十五萬元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又針對原告所提出被告應代收之住戶公共基金之名單,被告抗辯並未代收住戶
陳旻琦(7A)、陳錕地(8A)、陳如萍(G)等三戶之公共基金等語,則就被告已收取該三戶之公共基金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其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方面確實已收取該三戶所繳納之公共基金等語,則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所為之主張不可採。故本件應認被告所抗辯其所收取未繳給原告之公共基金係五十五萬元等語,係屬真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代收應繳而未繳給原告之公共基金,應認係五十五萬元
。而連同被告所自認應提列給原告之公共基金係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則總計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權總額為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元。
㈡就抵銷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樓建妥後,相關之保全、垃圾清理、電梯保養、化糞池清理、消防設施之定期檢修等,均屬必須處理之事項,否則該大樓豈不荒置,故被告代為處理該事務,客觀上並不違反本人(即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告代原告支出該等費用,自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
⒉本件被告因原告本身遲遲無法組成並依法報備成立,故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
即陸續為原告大樓處理大樓之保全、垃圾清理、電梯保養、化糞池清理、消防設施之定期檢修等事宜,且被告亦代墊必要費用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共一百零五件)為證,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針對被告所代墊之金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提出相關轉帳傳票一百零五件供原告查證,且本院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具狀說明對帳結果,其後原告則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中陳稱:經原告方面查證,被告所提出的轉帳傳票,有部分確實無法查證是否支出,已經支出的部分如保全電梯方面,確定被告有支出,目前原告無法全部作查證,請依法判決等語。則本件被告既已提出相關支出明細資料供原告查對,然歷經數月,均無法提出明確指摘被告所提轉帳傳票有何不實之處,經本院調查結果,自應認被告所提之資料為真。至於原告抗辯稱:其中諸如化糞池之清理,竟每月為之,於常理未符,且原告設區頂樓圍籬損壞已久,未見被告修繕,社區消防檢查缺失,未見被告修繕云云,尚無礙於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已代墊費用之權利,附予敘明。另經核算,上開被告所代墊之費用已達四百零八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依前揭說明,被告有權請求原告返還該代墊之費用。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又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之代墊費用為四百零八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針對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元,然因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之故,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債權歸於消滅,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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