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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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億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受雇於被
告,工作已滿十五年,現年六十四歲。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隔日填妥老年退休辭職書,交予公司同事 廖芳如 辦理,經被告同意,申請退休日期為同年四月三十日,並自同年五月一日起核准生效。由此可知,原告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正式退休,且由新進員工 詹樹森 遞補職缺,自無可能存有九十二年五月份連續曠職之紀錄。另原告關於勞保老年退休給付之請領,亦委由廖芳如辦理,原告填妥勞工退休給付申請書,申請書上之退職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被告同意蓋章後,送交勞保局完成核准手續,核准日期也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今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已領得勞保老年給付,惟因被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平均工資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計算,乘以三十個基數,發給原告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之退休金,故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委託廖芳如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召開協調會處理,因被告僅欲減半給付退休金,原告無法認同,以致協調未成,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稱原告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連續曠職三天經被告解僱云云,惟
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即申請退休,自不可能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後繼續到職,自無曠職可言。
⒉關於辭職書上填寫日期記載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備註欄為曠職八天以後才來辭職之記載等,非原告之筆跡,乃係被告偽造,以影印剪貼之方式作成。
又被告另提之九十二年五月份之出勤卡及解僱公告等資料亦同為被告所偽造,此由五月九日依出勤卡上之紀錄為原告曠職,自無可能原告又於同日在被告處填寫辭職書可知。再關於五一勞動節禮金,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領取,與原告是否申請退休乙事並無關係。
三、證據:提出東勢郵局第一五八號存證信函乙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乙份、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乙份、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份薪資單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以外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於七十七年至被告應徵司機時,因其一眼有缺陷,年紀又大,被告本不欲
錄用,但因原告拜託並口頭承諾只需僱用到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為止,被告始僱用原告。又於八十五年間,原告因眼睛視力減弱出車禍,當時被告原欲解僱原告,但因原告再度請求被告幫忙,並口頭說明一旦等勞保年滿二十五年領到勞保老年給付後便即刻辭職,且不會要求被告給付任何退休金,故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再此次原告離職前,已連續幾天無故曠職,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解僱在先。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電詢原告情況,原告當日即前來填寫辭職書並領取四月份之薪資,未留下簽收紀錄,後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核准離職。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原告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勞保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寄出,被告為避免原告補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十二日之勞健保之費用,方於勞工退休給付申請書上填寫退職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原告今已領取勞保退休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元,而被告基於上述理由實無須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仍願以日薪六百七十元計算,給付原告十五個月之工資,計三十萬零一千五百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此次原告係因曠職在先,已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公告解僱;另原告於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有領取五一勞動節禮金,如果原告有申請退休之意思,被告不可能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禮金給他,故可知原告並無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申請退休乙事。
三、證據:提出辭職書及出勤卡各乙份、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車禍和解書乙份、解僱公告乙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乙份、存摺乙份、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乙份、九十二年四月份薪資領款名冊乙份、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發放禮金名冊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芳如。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甲○○勞工保險等相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受雇於被告,工作已滿十五年,現年六十四歲。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隔日填妥老年退休辭職書,交予公司同事廖芳如辦理,經被告同意,正式退休日期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詎料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七年至被告應徵司機時,因其一眼有缺陷,年紀又大,被告本不欲錄用,但因原告拜託並口頭承諾只需僱用到領取勞保退休金為止,被告始僱用原告。又於八十五年間,原告因眼睛視力減弱出車禍,當時被告原欲解僱原告,但因原告再度請求被告幫忙,並口頭說明一旦等勞保年滿二十五年領到勞保退休金後便即刻辭職,且不會要求被告給付任何退休金,故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再此次原告離職前,已連續幾天無故曠職,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公告解僱在先。另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電詢原告情況,原告當日即前來填寫辭職書,後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核准離職。原告今已領取勞保退休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實無須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仍願以日薪六百七十元計算,給付原告十五個月之工資,計三十萬一千五百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受雇於被告。
㈡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符合退休資格申請退休經被告核准,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被告應依法給付退休金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係連續曠職,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解僱在先,後來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申請辭職,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核准,是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願給付三十萬一千五百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而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七十七年至被告應徵司機時,因其一眼有缺陷,年
紀又大,被告本不欲錄用,但因原告拜託並口頭承諾只需僱用到領取勞保退休金為止,被告始僱用原告。又於八十五年間,原告因眼睛視力減弱出車禍,當時被告原欲解僱原告,但因原告再度請求被告幫忙,並口頭說明一旦等勞保年滿二十五年領到勞保退休金後便即刻辭職,且不會要求被告給付任何退休金,是原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事,是被告空言抗辯,尚難信為真實;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縱使雇主與勞工約定將來合於退休條件時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又抗辯稱:本件原告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業經被
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公告解僱在先。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電詢原告情況,原告當日即前來填寫辭職書並領取四月份之薪資,才經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核准離職。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原告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勞保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寄出,被告為避免原告補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十二日之勞健保之費用,方於勞工退休給付申請書上填寫退職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故被告實無須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有領五一勞動節禮金,據以主張如果
原告有申請退休之意思,被告不可能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禮金給他,故可知原告並未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申請退休云云。然查,被告主張該五一勞動節禮金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發放並經原告領取,則參諸常情,五一勞動節禮金,乃犒賞勞工過去對公司奉獻之辛勞,並非將來勞務之對價,被告欲以原告領取五一勞動節禮金,據以證明原告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並無聲請退休之意,尚屬無據。
⒉被告雖提出之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份之出勤卡(其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至九
日蓋有曠職之字樣)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解僱原告之公告,以證明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因原告連續曠職而解僱原告等語,惟查該出勤卡及解僱公告,並無法得知係何時所製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又原告業已否認曾連續曠職而遭被告通知解僱乙事,而證人即被告總務廖芳如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庭證稱:原告這件離職案是我處理的,當初是原告口頭向我講他要辦勞保的老年給付我就稱他辦理,勞保申請書是我幫他填寫的,當初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我們通知原告來領四月份薪水及順便寫離職書,.
..原告是因為五月份都沒有來上班,廠長乙○○要我用電話通知原告要不要來上班,若不來就要來寫離職書等語。本院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參以本件兩造於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之協調紀錄記載,原告主張:本人於公司服務滿十五年,擬向公司申請退休給付,本人請求依勞基法處理;而被告係主張:公司有誠意解決,請勞方表達需要之金額,此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係主張原告先曠職,後主動辭職,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核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爭點整理筆錄),則綜合上情以觀,足見本件不管原告主張其係事先申請退休而經被告核准等情是否屬實,然依被告之主張,可以確定者為本件被告係以同意離職的方式處理原告之離職案,且願給付較少之退休給付,而非以解僱為原因,據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⒊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
五歲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係課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應達最低標準義務之法律,故勞工如已符合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時,雇主自應有照准之義務,不得拒絕,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台勞動三字第一二五八四七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工作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原告自得隨時提出退休之申請,且無須雇主之同意,衡諸常情,原告當無可能捨退休申請一途而選擇連續無故不到職經被告解僱才來自動請辭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其已事先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經被告核准,方始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未到職,並無曠職情事等語,應非虛妄之語。
而本院觀之原告所填寫之名義上「辭職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其上原告係主張「年老退休」,且申請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則參諸前述,被告在原告提出該申請後,業已同意其離職,並在為原告聲請勞保退保及勞保老年給付時,同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保給老字第○九二六○八五五○六○號函一份(本院卷第八二頁)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堪可認原告之年老退休申請業已合法生效,被告依法自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㈢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受雇於被告,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本件原告申請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退休,工作年資為十五年以上,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給付其三十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計算式為: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30個基數=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自屬合法有據。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則依該規定,上開退休金依法被告至遲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抗辯無須給付退休金云云,並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十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計算式為: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30個基數=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