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八號
聲明人丙○○
丁○○戊○○甲○○聲明人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明人丙○○、丁○○、戊○○、甲○○、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即已知悉其得繼承,卻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