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勝 代理人 吳地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三三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物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三三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一張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述擔保物,爰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