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忠住
訴訟代理人  許佳臻
被   告 江 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7年度訴字第5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
民字第1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耀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友人,向原告借貸金錢,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匯至訴外人 徐名聲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雙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
被告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5分
許,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自合作金庫於臺南市○○區○○
路○○○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50,00
0元領走。本件原告因被告與吳耀豐、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8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前揭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被告另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嗣因無人
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吳耀豐、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80,000元之損害,揆之前
揭規定,被告與吳耀豐、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80,000元,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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